“华梦伊俐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0851530号“华梦伊俐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913号

       

      申请人:江苏伊例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立岐
      
      申请人于2019年05月05日对第20851530号“华梦伊俐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著名调味品企业。“伊例家”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投入使用,并建立起一定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949544号、第12718493号“伊例家”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申请人“伊例家”品牌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宣传资料、所获荣誉证书;
      2、“伊例家”产品及包装图片;
      3、相关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4、“伊例家”品牌广告宣传材料、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品牌广告合同及发票;
      5、百度搜索信息;
      6、申请人在天津地区的销售发票及销售单据;
      7、在先裁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程序于2018年12月17日准予注册,并于2019年2月21日发布商标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饺子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酱油、调味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且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为汉字“华梦伊俐家”,与引证商标一、二“伊例家”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调味品之外的包子、可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酱油、调味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争议商标为汉字“华梦伊俐家”,该文字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所指定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调味品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