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牌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8664454号“龙牌家”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910号

       

      申请人:北新集团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诺可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宏昇木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28664454号“龙牌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隶属于中国建材集团,目前是中国最大的新型建材产业平台。“龙”系列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均是以“龙”字为核心注册、使用及宣传推广的,“龙”商标与申请人早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
      2、申请人第3125653号“龙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于2008年3月5日被认定为“石膏板”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同时在轻钢龙骨、矿棉板等商品上也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3、争议商标与第3623564号“龙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中会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的真实来源,破坏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申请人及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企业大事记、荣誉、重大服务案例;
      3、申请人在国内商标注册情况;
      4、申请人“龙牌及图”驰名商标证据;
      5、“龙”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6、申请人“龙牌”产品图及使用证据;
      7、申请人商标维权部分成功案例;
      8、申请人工商打假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碗柜、办公家具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电缆或管道用塑料挂钩、电缆和管道用塑料夹等商品;至本案审理之时,以上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申请人。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精神已体现于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为汉字“龙牌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汉字“龙牌”,整体含义无明显差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作台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非金属球阀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在工作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工作台商品之外的碗柜、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缆或管道用塑料挂钩、电缆和管道用塑料夹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鉴于争议商标在工作台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支持了申请人的评审请求,故在上述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针对争议商标在其余碗柜、竹木工艺品等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虽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引证商标一曾于2008年3月5日在我局商标管理程序中确认,其在石膏板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合理期限内,对其使用引证商标一商品的销售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普遍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碗柜、办公家具等商品与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藉以知名的石膏板商品所属行业不同,关联性较弱,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别。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损害引证商标注册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3、争议商标为汉字“龙牌家”,该文字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所指定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 “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宣告商标注册无效的绝对事由,所要禁止的是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商标的注册行为。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该条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工作台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