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虎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3555449号“乐虎乐”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907号

       

      申请人: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文华专利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于丽萍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6日对第23555449号“乐虎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371347号“乐虎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如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在同一消费市场,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无法区分商品的来源,从而发生误认误购,申请人的利益将因此受损,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被申请人作为个体经营,非以使用为目的,在8个不同类别申请注册了102件商标,一旦注册成功,包含争议商标在内的102件商标被明码标价,用以牟取高额转让费。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下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所获荣誉证明;
      2、申请人“乐虎”系列商标注册、申请资料、版权登记证书;
      3、申请人乐虎氨基酸维生素功能饮料广告宣传及销售情况;
      4、申请人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5、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申请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4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1、争议商标为汉字“乐虎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主要认读的汉字“乐虎”,整体含义无明显差别,两商标整体上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认为商品的提供者之间存在关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争议商标为汉字“乐虎乐”,该文字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消费者对所指定商品的产地、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3、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标识本身未构成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方莉园
    姚旭祺
    邵燕波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