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M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5635163号“CMA”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483号

       

      申请人:希美埃(芜湖)机器人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永康市家族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9日对第15635163号“CM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CMA”为中国计量认证的简称,争议商标与中国计量认证CMA标识构成近似,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带有欺骗性,且“CMA”在会计师从业领域是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的缩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2、申请人纳税证明等相关文件;3、设备图片;4、采购合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砂轮(机器部件)”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上述法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上述法条不再评述。
      争议商标“CMA”与中国计量认证标识整体上有所不同,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砂轮(机器部件)”等商品上,与美国注册管理会计师所属财会行业区别明显,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庞婷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