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0082917号“OUPUJXIE”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414号
申请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为知识产权服务事务所(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佳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0082917号“OUPUJXI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商标、第6401562号“欧普”商标、第14207168号“欧普”商标、第14199879号“OPPL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摹仿,是对驰名商标权益的侵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社会公众,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案件裁定;2、申请人名称变更证明;3、使用许可合同、转让证明;4、注册商标信息;5、广告图片宣传材料及广告合同;6、专卖店照片及产品外包装图片;7、申请人所获荣誉;8、销售相关证据材料;9、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5月2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8年10月21日1620期《商标公告》上,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先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均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于2007年在我局案件审理中在“灯、日光灯管”商品上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申请人的“欧普”与“OPPLE”标识已形成稳定对应的关系且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呼叫、认读上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