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0098407号“富巧”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415号
申请人:王栋(原申请人:广州温得铭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施俊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8日对第20098407号“富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原申请人是“富巧”商标的真正所有人,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申请人已经广泛宣传和使用“富巧”商标,并为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二、争议商标与原申请人已经注册的第19916793号“富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行为。四、原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同位于广东省,被申请人在已知或应知原申请人“富巧”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对原申请人知名品牌的抄袭、复制,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五、被申请人申请了大量的商标,明显超出实际使用需求,具有囤积商标标识的不正当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授权书;2、经销合同、代工合同及相关发票;3、检验报告;4、宣传使用证据;5、原申请人法人和被申请人身份证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的含义,经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不存在不正当手段的注册行为,不具有主观恶意。二、引证商标已经转让,本案原申请人的主体不适格。三、原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存在一定的恶意。综上,请求依法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民事判决书、公证书。
申请人于2019年7月16日向我局提交了承继声明书,声明承继原申请人在本案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卡荔森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6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鱼制食品等商品上。2018年4月27日转让于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由广州温得铭食品有限公司在先提出申请,于2017年3月27日初步审定,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果肉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于2019年4月27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的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原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的理由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或第三十一条调整的范围,鉴于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原申请人称争议商标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但原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申请人已将争议商标或与争议商标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鱼制食品等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从而与原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原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规定。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注册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原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杨丰璟
覃莎莎
侯文健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