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222618号“大族广场H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129号
申请人:大族环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222618号“大族广场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15054号“大族HANS LASE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4282596号“大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197793号“大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1798027号“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待引证商标二、三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人存在关联关系,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权利人是明确知晓并允许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申请商标已经投入广泛的实际宣传和使用,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引证商标三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人及引证商标一、二、三持有人的工商企业信息。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三为在先申请的商标。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共存协议等证明文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大族广场”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大族”、引证商标二、三“大族”,并且未形成新的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H”和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在构图要素、字母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广告、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四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