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一云谷IMC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886929号“三一云谷IMC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030号

       

      申请人:三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华夏方圆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886929号“三一云谷IMC INTELLIGENT MANUFACTURING CENTE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4336539号“三角云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525099号“I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308057号“I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5154581号“智疗云I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4118809号“烙印IM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在文字、图形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呼叫方式、含义等方面显著不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引证商标三、四、五均为驳回状态,不应对申请商标构成在先障碍。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极强的地域指向性和极高的辨识度,其注册与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人知名度以及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四、五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该驳回通知书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四、五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之间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三一云谷”与引证商标一“三角云谷”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IMC”与引证商标二“IMC”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同,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寻找赞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