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爱沁”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1235347号“爱沁”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627号

       

      申请人:意高皮肤大药厂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35347号“爱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时引证的第14967814号“爱儿沁”商标、第10932900号“沁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引证商标二在人用药、止痒水商品上的注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引证商标二不再构成阻碍申请商标在抗菌剂、药用洗液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类似情形商标注册信息、引证商标二撤销公告、引证商标一撤三受理通知书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人用药、止痒水商品上的注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予以撤销,其在其余核定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爱沁”与引证商标二文字“沁爱”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且含义上无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品、卫生巾、医用敷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婴儿尿裤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卫生巾、医用敷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医用营养品、卫生巾、医用敷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卫生巾、医用敷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 娟
    孙建新
    生茂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