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漠甘泉”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308893号“沙漠甘泉”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611号

       

      申请人:榆林大漠清泉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省鼎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308893号“沙漠甘泉”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201、3203类似群组上的注册申请,仅保留3202类似群组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01655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429291号商标、第35961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啤酒、大麦啤酒、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当然有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酒精果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二者并存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取得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申请人称其他相类似的商标有核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我局对申请商标在啤酒、大麦啤酒、饮料制作配料、饮料香精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无酒精果汁等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娇娜
    戴艳
    曹娜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