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842180号“名品仓”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343号
申请人:史晓良
委托代理人:徐州中企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42180号“名品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083416号“名品云仓”商标、第22397418号“名品Z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不应作为在先权利障碍。二、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三、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具有一定的影响力。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被驳回,现处于等待评审应诉程序中。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名品仓”中的“名品”有高品级、名贵品种之含义,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服务上直接表示服务的内容及品质等特点,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商标由文字组合“名品仓”构成,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名品”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两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鉴于申请人针对申请商标的复审申请已被全部驳回,故引证商标的一的状态对本案已不会发生实质性影响,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爽
李钊
刘辰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