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LC级”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1547224号“SLC级”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891号

       

      申请人:戴姆勒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547224号“SLC级”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68686号“朗远SL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72986A号“畅联SL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69975号“SLC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的外观、呼叫发音、含义均不近似,指定使用商品也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三提出撤销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三权利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SLC”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SLC”、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部分“SLCC”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汽车、运载工具防盗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车辆灯、小型机动车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三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