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和安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0319853号“泰和安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863号

       

      申请人:沈阳泰和安非标设备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319853号“泰和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3604号“泰和安T&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734385号“安和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716190号“泰合安TAI HE 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22892号“航龙HANG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164458号“龙发LONGF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98955号“九纹龙JIUWENLO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07642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六在整体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上述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中文文字“泰和安”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标识之一“泰和安”、引证商标二“安和泰”、引证商标三的主要识别文字“泰合安”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七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上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纪念标牌、钛、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纪念标牌、钛、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核定使用的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五金器具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七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金属片和金属板、金属纪念标牌、钛、未加工或半加工普通金属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邵燕波
    姚旭祺
    方莉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