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20626531 - 商评字[2020]第0000013733号 - 申请人: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0626531号“goldlion Vogue

    Shoes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733号

       

      申请人:康泰纳仕出版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8日对第20626531号“goldlion Vogue Shoes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708710号“VOGU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对“VOGUE”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被申请人放弃“Vogue Shoes”专用权属于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的不当行为,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档案、申请人在先注册证明。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对被申请人在先注册的“金利来 GOLDLION及图”商标基础上作出的延伸注册。二、“Vogue Shoes”表示了商品的通用名称、风格、品质特点,不具有显著性,被申请人放弃该部分属于正常的经营需要。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金利来 GOLDLION及图”商标档案及驰名批复;
      2、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3、“金利来 GOLDLION及图”商标品牌所获荣誉;
      4、被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公益活动、审计报告、企业年报、广告投入报告、杂志宣传、广告宣传照片;
      5、2014年至2019年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
      6、被申请人维权法院判决书。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补充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经过异议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还引证了以下商标:第76001号“VOGUE”商标、国际注册第158005号“VOGUE”商标、第1288543号“VOGUE”商标、第6818070号“风格汇 IN VOGUE”商标、第9376423号“VOGUE GIRL”商标、第11759763号“VOGUE”商标、第15439974号“HOMMES VOGUE”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二至八)。
      3、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注册申请日期及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各种成衣;鞋;游泳衣;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至五、七、八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六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权利状态尚不稳定。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的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我局认为,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独立认读文字“Vogue Shoes”可译为“时尚鞋子”,为描述性语言,不具有显著性,且被申请人已明确表示放弃该部分的专用权。争议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goldlion及图”,该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成要素、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保护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田园
    徐辉
    刘双双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