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420043号“Toy pudding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787号
申请人:布丁玩具柱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凡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420043号“Toy puddi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7143号“TOY及图”商标、第15481013号“iToys及图”商标、第26231794号“YD TOY及图”商标、第30814956号“Toycamera”商标、第17371538号“天秦 TQY”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三、经查,我局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版权证书;2、使用材料。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四经我局于2019年5月13日做出的商评字〔2019〕第0000106828号驳回复审决定书予以驳回,据此,该商标不能构成本案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整体视觉尚可区分,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其次,申请商标显著部分“Toy pudding”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英文“TOY”,在呼叫、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扩音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摄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外的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我局已经核准其他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摄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丽娜
生茂
李娟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