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06459号“ALTERED”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042号
申请人:ALTERED STOCKHOLM AB
委托代理人:北京众达德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06459号第11类“ALTER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746711号商标、第11638102号商标、第2205800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协商购买相关引证商标。三、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紧密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截图、网络媒体报道、百度搜索结果、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官网截图、引证商标三所有人名下商标列表等打印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所有人均非本案申请人,申请人也未申请办理相关转让事宜。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ALTERED”与引证商标一显著识别英文“ALTER”、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英文“ALTERED”、引证商标三“Altered”字母构成及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卫生和浴室装置以及管道装置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 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浴室装置、 水管龙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代关系,取得了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1类全部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孙红
高源
李焱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