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344187号“快乐小子”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890号
申请人:北京京医世家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44187号“快乐小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22650号“快乐小伙”商标、第10157212号“快乐王子 HAPPY PRINCE及图”商标、第3392561号“快乐王子 Happy prince及图”商标、第5938643号“快乐王子Happy pri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饮料)、植物饮料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水(饮料)、茶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快乐小子”与引证商标一“快乐小伙”及引证商标二、三、四显著识读文字“快乐王子”在文字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