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188118号“华夏长寿”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893号
申请人:北京华夏长寿健康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航佳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88118号“华夏长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59363号“华夏”商标、第7812808号“华夏”商标、第4623994号“華夏”商标、第4443289号“華夏”商标、第33612765号“华夏 HUAXIA WINER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明确。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米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葡萄酒、白兰地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及引证商标五显著识读文字“华夏”,申请商标显著识读文字“华夏”与引证商标三、四“華夏”文字构成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