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UT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302333号“MOUT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894号

       

      申请人:深圳市卓越时尚服装辅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302333号“MOUT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3、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23768号“MOUTON ROTHSCHILD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334525号“le Mouton及图”商标、第5872972号“MOULTON”商标、第8656872号“monton”商标、第27184191号“MONTON及图”商标、第15831744号“Monton及图”商标、第15831710号“Monton及图”商标、第8719880号“MONTON及图”商标、第33624934号“MOUTOP”商标、第1101114号“MOU W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4、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内衣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衫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一、二,申请商标“MOUTON”与引证商标三“MOULTON”、引证商标九“MOUTOP”、引证商标十显著识读字母组合“MOU WON”及引证商标四、五、六、七、八显著识读字母组合“MONTON”在字母构成、呼叫上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MOUTON”可译为“染色绵羊毛皮”,用作商标使用在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原料等特点,缺乏显著性,不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标识进行识别,申请商标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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