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799125 - 商评字[2020]第0000013041号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三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799125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041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三仕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北京天平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号中国人寿大厦室
      
      申请人因第3800552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7938号决定,于2019年05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复审商标于2015年07月18日至2018年07月17日期间(以下称规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经过调查,复审商标于规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未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复审商标原注册人为鳄鱼恤有限公司,现已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被申请人现沿用原注册人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答辩。二、申请人共对被申请人名下六件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分别为本案复审商标、第3799125号、第3800551号、第3799124号、第3799126号、第3800553号“鳄鱼恤 CROCODILE及图”商标,上述商标均为被申请人在我国长期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部分宣传使用证据相同,案件情况基本相同。被申请人在本案撤销复审答辩中提交的证据,除两项新证据外(被申请人证据13、14),(被申请人证据1-证据12)均已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过。因此,请求我局调阅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并依法审查。因此,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件见第3799124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件):
      13.被申请人关联公司鳄鱼血(中山)有限公司所获得的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全国服装服饰行业质量领先企业》等荣誉证书(原件,经2016年01月至2019年01月汇总而颁发);
      14.第18类商品上,被许可人广州嘉豪皮具有限公司的销售发票(经公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的证据材料并向申请人进行了交换,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具体内容见第3800552号“鳄鱼恤及图”商标):
      1.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公司简介、品牌简介的视频(光盘);
      2.关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的广告视频资料(光盘);
      3.关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历史背景介绍的精装宣传册(原件);
      4.2012年的产品宣传册(原件);
      5.2012年03月30日《时装时报》上刊登的关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及其商标的报道(原件);
      6.被申请人关联公司鳄鱼血(中山)有限公司的《品牌认证证书》(原件,有效期自2015年01月18日至2018年01月17日);
      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鳄鱼血(中山)有限公司所获得的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全国服装服饰行业质量领先品牌》等荣誉证书(原件,2015年05月至2018年06月的调查汇总证明);
      8.2018年10月26日关于被申请人亮相中国国际时装周的网络媒体报道(打印件);
      9.第25类商品上的第3799123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原件,被许可人为上海津洋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网络销售页面截图、吊牌等商品的购货发票(经公证)、产品照片(打印件);
      10.第25类商品上的第3799123号“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原件,被许可人广州鳄鱼恤商业有限公司)、网络宣传费用发票(经公证)、服装类商品发票(经公证)、网络销售页面截图、产品照片(打印件);
      11.第246872号“CROCODILE”商标的许可备案证明(被许可人香鳄王中国有限公司)、购货发票(经公证)、2017年春季及秋季男鞋发布会、2018年03月“鳄鱼恤”男鞋的网络销售页面截图;
      12.第18、25类商品上“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的许可使用合同(原件,被许可人广州嘉豪皮具有限公司)、购货发票(经公证)、产品照片(打印件)。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供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第25类复审商品上在规定期间进行了真实使用。因此,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3年11月17日由鳄鱼恤有限公司提出注册申请,经过异议及异议复审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核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权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经我局核准,复审商标于2018年11月20日转让给鳄鱼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本案中,证据5为媒体报道,形成时间不在本案规定期间内;证据8为媒体报道,形成时间不在规定期间内;证据9或显示的商品与复审商品并非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14中显示的商品除“皮带”商品外,其余均为第18类的皮具类商品。对上述证据,我局不予采信。
      证据1至4为品牌简介及产品宣传册;证据6为《品牌认证证书》,可以证明在2015年1月18日至2018年1月17日期间,被申请人关联公司鳄鱼血(中山)有限公司的“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在“服装、皮具、皮鞋、文具”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7、证据13为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全国服装服饰行业质量领先品牌》等荣誉证书,可以证明在2016年1月至2019年1月期间鳄鱼血(中山)有限公司的“鳄鱼恤”、“ CROCODILE”商标在“衬衫、t恤、鞋、皮具”商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证据10中可以证明,广州鳄鱼恤商业有限公司在2016年、2017年、2018年6月销售了带有“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的“服装、t恤、鞋、腰带”等商品;证据11可以证明,香鳄王中国有限公司在2017年11月销售了带有“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的“鞋、皮鞋”商品,并在2017年、2018年举办了春秋皮鞋商品发布会;结合证据12及证据14中显示商品项目为“皮带”的销售发票可以证明,广州嘉豪皮具有限公司在2016年8月销售了带有“鳄鱼恤 CROCODILE SINCE 1952及图”商标的“皮带”商品。上述证据显示商标与复审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显示的“服装、t恤、鞋、腰带”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裤、游泳装、防水服、爬山鞋、鞋、背带、腰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显示时间在规定期间内,使用主体为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因此,综合被申请人所交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服装、内衣裤、游泳装、防水服、爬山鞋、鞋、背带、腰带”商品上于规定期间内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另外,被申请人所交证据并未体现复审商标在“帽、袜、手套(服装)、围巾、领带”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宣传,故在上述复审商品上,复审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所指的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服装、内衣裤、游泳装、防水服、爬山鞋、鞋、背带、腰带”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