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行巴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1735570号“安行巴巴”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062号

       

      申请人:李善德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佛山市车智通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18日对第21735570号“安行巴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25541817号“安防巴巴ANFANG BABA 及图”商标、第20671043号“安防巴巴ANFANG BABA 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申请人的“安防巴巴”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故被申请人在主观上存在恶意,应予制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所经营公司所获荣誉、捐款捐物证明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被申请人的门牌照片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与其申请理由基本相同,故我局不再赘述。
      申请人在质证材料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所经营公司与被申请人的工商查询档案;申请人的商标注册信息。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16年10月31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
      3.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7月18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故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金属锁(非电)”等商品,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另外,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具有主观恶意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赵齐朝
    王训陶
    常兆莉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