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598203号“长坂坡智能 CHANGBANPO
INTELLIGENC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932号
申请人:河北长坂坡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英正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98203号“长坂坡智能 CHANGBANPO INTELLIGEN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2、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968407号“长坂坡”商标、第19458630号“长坂坡”商标、第21881476号“CHANG BAN PO BUBBLE DRINK及图”商标、第22967202号图形商标、第31638602号“长板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4、申请商标若被驳回,将会给申请人造成巨大损失。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五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虽然图形部分较为相近,但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读的文字部分足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该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长坂坡”,与引证商标三均含显著识读字母组合“CHANGBANPO”,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广告、广告宣传等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相区分。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企业迁移”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