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988752号“奥飞欢乐世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8051号
申请人: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狼烟知产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988752号“奥飞欢乐世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202853号“奥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3929741号“奥飞欢乐世界 AoFeiWorl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申请人的企业字号,已获得较高的认知度,对申请人具有重要意义。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申请商标主题乐园相关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奥飞欢乐世界”包含了引证商标一文字“奥飞”,与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部分“奥飞欢乐世界”相同,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伞、手杖、宠物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书包、登山杖、皮带(鞍具)、雨伞或阳伞的伞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供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管潇
赵焕菲
刘浩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