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R•28空间”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796516号“VR•28空间”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018号

       

      申请人:深圳维尔古特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知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96516号“VR•28空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7254号“VR及图”商标、第32058684号“空间及图”商标、第1685050号“新空间 NEW SPACE及图”商标、第34693178号“空间宅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商标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其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四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别,相关公众施加一般注意力应当可以将其区分开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应不致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床垫、家具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床垫、床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显著识读字母组合“VR”,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振宇
    吴彤
    袁靖涵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