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0290211号“ICAR”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69836号重审第0000000512号
申请人:海科(平潭)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169836号《关于第30290211号“IC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9)京73行初1118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关于申请人第9509402号“我车WOCH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的主张,本院认为,引证商标权利人北京聚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上的公开信息显示,该公司已于2017年5月15日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注销,其作为商标权利主体的资格已经灭失。根据引证商标一档案及其权利人的工商档案显示,北京聚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注销前的清算过程中并未对该商标权利进行处分,即目前引证商标一已为无主商标。本院认为,商标的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虽然引证商标一在先注册,但因其已经无法发挥群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不应作为评判申请商标能否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故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第14086243号“I-IC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注册,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障碍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的部分诉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申请商标在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应予核准注册。在商标驳回复审阶段,申请人关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注销的新证据尚未提交,引证商标三的撤销决定尚未生效,被告依据评审阶段的在案证据所作出的被诉决定并无不当。但鉴于申请人在诉讼中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决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由申请人负担为宜。
经审理查明:1、原商标局作出的驳回决定通知书还认为,申请商标与第29537127号"ic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2、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且已生效;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且刊登在2019年9月6日第1662期商标公告上。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故引证商标二、三现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同时,鉴于引证商标权利人已被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核准注销,且在其清算过程中并未对引证商标一权利进行处分,即目前引证商标一已为无主商标,引证商标一继续进入市场流通的可能性较低,故本案不宜再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合议组成员:刘海波
何旭卓
杨磊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