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VSP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0264765号“VSPN”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168号

       

      申请人:埃斯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西安量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天津量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27日对第20264765号“VSP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专门播放体育节目的美国有线电视联播网。“ESPN”是申请人字号兼主打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申请人“ESPN”系列商标早已在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范围取得很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指向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57998号“ESPN2”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9720号“ESP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37996号“ESP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ESPN”高度近似,并使用在与申请人核心服务类似的服务上,必然会导致误导公众和损害申请人利益,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故意误导消费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破坏申请人商标的良好声誉,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中文网首页;
      3、百度百科搜索截图;
      4、部分媒体报道截图;
      5、作品登记证书;
      6、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7、公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乐竞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信息传送”等服务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西安量子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7年7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1994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1996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广播服务”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7月20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5年4月27日申请注册,1997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有线广播服务”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7年1月27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1994年6月23日申请注册,1996年5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讯服务”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6年5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VSPN”与引证商标一“ESPN2”、引证商标二“ESPN”、引证商标三“ESPN”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信息传送;有线电视播放”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电视广播服务”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视有线广播服务”服务、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讯服务”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若与上述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保护的是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包括字号权、著作权等。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尚有一定区别,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使消费者将其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三:关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且我局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时,已充分考虑其知名度因素,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常兆莉
    王训陶
    石甜甜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