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α ALPH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国际注册第1454658号“α ALPHA”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69号

       

      申请人:SONY CORPORATION
      委托代理人: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454658号“α ALPH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0908和0922群组上商品项目的注册申请,在其余复审商品上,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06031号“alp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794227号“ALPHA 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7285630号“阿尔法Alp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7285631号“Alp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5023357号“ALPHA ENERG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6265343号“ALPHA PICTUR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9386815号“Alphaplu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9400891号“CLOU ALPH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7705435号“alpha-charg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1266268号“ALP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6523855号“ALPH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9552133号“AlphaC”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28704760号“ALPHAPR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八、十已共存,根据相同的审查原则,申请商标在0909群组商品上应获准注册。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38409号“α Mount Sy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5638410号“α System”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5636390号“α Accessorie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5636391号“α Le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的所有人均为索尼公司,本案申请商标已核准转让给索尼公司,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0909群组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三、五的注册申请经审查依法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已为无效商标。
      2、引证商标四的注册申请经审查,初步审定“视频显示屏;动画片”商品,驳回“放映设备”等其余商品,至本案审理时,前述部分驳回决定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
      3、引证商标十三专用期满未续展,至本案审理时,已为无效商标。
      4、经核准,申请商标已转让至SONY CORPORATION名下,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七为同一主体所有。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字照相机用电池;数码相机麦克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系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我局予以认可,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予以驳回。我局仅就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数码相机”等其余商品上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进行评审。
      引证商标三、五、十三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四至十七为同一主体所有,其间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码相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九、十一、十二指定或核定使用的“电池;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六、七、九、十一、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数码相机”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八、十核定使用的“照相机(摄影);自拍杆(手持单脚架)”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在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复审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状态对本案审理结果不产生实质影响,本案中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予评述。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