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0416610号“源Blanc de Chin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937号
申请人:创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0416610号“源Blanc de Chi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741046号“源源”商标、第3485777号“源源YUANYUAN及图”商标、第6555950号“源源”商标、第21799611号“源奶铺”商标、第15048046号“源及图”商标、第11797309号“源设计”商标、第12593314号“源”商标、第29432535号“源”商标、第30327336号“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引证商标八已无效,不应阻碍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九仍在审理中,尚未获得注册。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已共存注册,根据相同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中的法文部分与中国的英文名称“CHINA”在字母构成、含义等方面差别显著,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标识已在第24类、第25类、第35类、第42类商品和服务上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亦应获准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九的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取得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百度百科网站关于“BLANC DE CHINE”的介绍资料复印件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八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业已生效,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九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源”,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该项服务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寻找赞助、广告”等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规定之情形。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六、七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和误认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所含有的法文“CHINE”,法语译义为“中国”。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由于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其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静
孙萍
王靖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