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拉米”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4099155A号“贝拉米”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5073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超成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贺定高
      
      申请人因第14099155A号“贝拉米”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18435号决定,于2019年08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有效,申请人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糖”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申请阶段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合法、有效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饼干”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审理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一、身份证、营业执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证据;
      二、商标许可合同;
      三、复审商标在部分商品的销售凭证;
      四、部分商品实物及照片;
      五、互联网上部分广告宣传;
      六、淘宝网销售平台、部分快递单、快递包裹;
      七、被申请人受艾贝儿幼儿园、娄底新华保险公司的邀请,举办贝拉米手工卡通汤圆DIY。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贺定高于2014年3月3日申请注册,并于2015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6月27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期间为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于2015年11月12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糖”等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一、二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许可给湖南高隆超市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日起至2023年1月1日期间在“糖;奶片(糖果);饼干;谷粉制食品;谷类制品;米粉;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食用淀粉;调味品”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但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证据三销售凭证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四为自制证据,其中部分证据未显示形成时间,其余证据未显示被申请人或被许可人,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糖”等商品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五、六、七中淘宝图片、网络宣传、举办活动照片形成时间未在指定期间内或未显示形成时间,快递单、快递包裹未显示复审商品,均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糖”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2013年《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张福伦
    张静
    孙萍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