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2608339号“海囤”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204号

       

      申请人: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2608339号“海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13777330号“海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452228号“海囤家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服务的来源。引证商标一处于权利未定状态。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知名度证据、获奖证据、广告宣传证据、纳税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日,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海囤”系纯汉字商标,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的主要识别汉字部分,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产生与引证商标二有效区分的新含义,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不致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者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建立一一对应关系,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广告等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销售展示架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任航
    马静
    谢娜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