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6835140号“壹正大酒行”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399号
申请人:庄鹏坤
委托代理人:惠州市深度资讯服务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835140号“壹正大酒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41741号“一正”商标、第14836703号“一正”商标、第11993754号“一正”商标、第32948748号“一正”商标、第14836896号“一正 ICHIMASA”商标、第30395787号“一正国际”商标、第11821804号“一正堂”商标、第36780085号“一正堂”商标、第36589387号“壹正堂”商标、第27702380号“壹正药业”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整体结构等方面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受理程序中;引证商标八、九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据此,引证商标一、八、九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会计、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十分别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会计、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五、七显著认读汉字、引证商标三“一正”,已构成近似标识;与引证商标十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壹正”,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七、十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六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对象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引证商标四的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