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娜美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567241号“安娜美加”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137号

       

      申请人:深圳市安娜美家色彩形象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67241号“安娜美加”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8314221号“美娜美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引证商标所有人提交的工商营业主体已注销。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为纯中文商标“安娜美加”,与引证商标“美娜美兮”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人称引证商标所有人提交的工商营业主体已注销的情况不能成为引证商标予以无效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对引证商标权利状态有异议,可另案提起。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