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GZ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247843号“LGZT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250号

       

      申请人:山东华伟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省齐鲁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247843号“LGZ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409904644808277635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各引证商标在核定的商品上存在一致的情形,说明各引证商标不近似,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区别比各引证商标之间的区别更为明显。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叉车;轻型货车;翻斗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机动三轮车;车辆底盘;商品装卸手推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独立显著识别部分图形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手法、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已共存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双双
    徐辉
    田园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