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椒博览园Sichuan Pepper Expo Pa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438605号“花椒博览园Sichuan Pepper

    Expo Park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407号

       

      申请人:四川五丰黎红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38605号“花椒博览园Sichuan Pepper Expo Pa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我局原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上海梧樾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7308873号“花椒”商标近似。该商标与北京密境和风科技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6789487号“花椒”商标近似。该标识中“SICHUAN”是四川省的拼音,属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并非仅由地名组成,整体具有极强的可识别性和独创性,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308873号“花椒”商标、第16789487号“花椒”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评审认为,申请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并于2019年12月11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给予其提出申辩理由。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回复。
      申请人回复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产生误认,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且已有其他含有“博览园”文字商标已在第41类上获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相关资料、百度百科“花椒”词条信息、申请人“汉源花椒”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信息、媒体关于花椒博览园项目的报道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首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动物园服务、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动物训练、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花椒博览园”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花椒”,视觉印象具有一定关联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游戏器具出租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游戏器具出租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其次,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文字“花椒博览园Sichuan Pepper Expo Park”指定使用在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复审服务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另,申请商标虽含有地名“Sichuan”,但整体已形成了区别于地名的含义,故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
      此外,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列举的其他在先注册商标情形与本案不具有可比性,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