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莎韦尔ESOWELL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801200号“依莎韦尔ESOWELL及图”商标

    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680号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E.I.内穆尔杜邦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依莎韦尔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兴海)
      
      申请人因第3801200号“依莎韦尔ESOWELL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0677号决定,于2019年03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撤销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2015年04月26日至2018年04月25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故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原撤销被申请人并未对复审商标进行有效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第1647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了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阶段的卷宗,原撤销被申请人李兴海提供的证据如下:
      1、实物图片复印件
      2、网络平台主页、销售记录、与平台签订的服务协议复印件
      3、发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
      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撤销被申请人于2003年1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07年04月28日核准注册,于2019年02月20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04月27日。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撤销被申请人在2015年04月26日至2018年04月25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证据3中的发票证据结合网页销售等其余证据,可证明原撤销被申请人在三年期限内在“家电遮盖物”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家电遮盖物”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垫”属于类似商品。故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其于2015年04月26日至2018年04月25日期间在核定的“纺织品垫”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原撤销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在三年期限内在除“纺织品垫”商品外的其余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纺织品垫”复审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马霄宇
    李宁
    冯洪玲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