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598054 - 商评字[2020]第0000013144号 - 申请人:浙江长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59805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144号

       

      申请人:浙江长川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9805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与我局所引证的第15173894号图形商标、第12891250号图形商标、第10906273号图形商标、第27479668号“米璘投资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具备了显著特征和一定知名度,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混淆商品的来源。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在呼叫、整体印象等方面整体区别较为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共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图形部分在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以上商标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等商品与以上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从而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并存注册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柴玲
    刘中博
    张 颖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