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沼气smart bioga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1737772号“智慧沼气smart biogas”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6410号

       

      申请人:北京坤和时代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德虹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737772号“智慧沼气smart bioga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678729号“智慧大气”商标、第29622263号“智慧+及图”商标、第5261134号“SMART INTERNATIONAL斯马特及图”商标、第5541230号“SMART斯玛特及图”商标、第8176247号“思摩特SMART及图”商标、第9602709号“施玛乐smart”商标、国际注册第1415133号“smart”商标、第11460642号“smart shoppers及图”商标、第31392892号“SMART及图”商标、第11517344号“思迈特smart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76559号“S smart”商标、第10381586号“精品生活专门店smart”商标、第10377357号“Smart Lifestyle Specialty Store及图”商标、第19097325号“S smart”商标、第13883939号“智风广告smart WIND及图”商标、第19326494号“SMART 007”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区别明显,共存于市场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且引证商标二、七、八、九商标权利待定。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于2019年12月9日经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288132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暂未生效;引证商标七、九在我局注册审查中,被驳回注册申请;引证商标八于2019年2月18日经我局商评字【2019】第0000015442号驳回复审决定初步审定在寻找赞助一项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在其余服务上予以驳回,至本案审理时,已生效。据此,引证商标七、九已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服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八、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广告、寻找赞助、进出口代理、商业企业迁移等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场所、销售渠道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含有显著认读汉字“智慧”,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均含有显著认读字母“smart”,且与申请商标显著认读汉字“智慧”在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易产生混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在上述复审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三项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八、十一、十三、十四、十六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三项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八、十一、十三、十四、十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五、六、十、十二、十五具有一定区别,整体尚可区分,共存于市场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引证商标五商标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的审理结果并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出于行政效率原则,我局对其被驳回是否生效不予等待。
      此外,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起唯一对应关系,且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八、十一、十三、十四、十六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商业审计;自动售货机出租;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三项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丁选明
    陈辉
    张爽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