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OBINSON”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740511号“ROBINSON”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934号

       

      申请人:北京鲁滨逊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原申请人:北京瑞邦高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汉唐信通(北京)咨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740511号“ROBINSO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782202号“ROBINS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9519837号“rosi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0118034号“ROSINS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6747676号“ROBINSON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呼叫、含义、构成要素、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较为明显的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人已经向工商局提出经营范围变更申请,申请将“商标代理”服务删除,目前尚在审理中。申请商标具有实际含义,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经过长期使用已经有稳定的消费群体,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所有人所处地域具有一定差异,面临的销售渠道、销售场所、行业领域有所不同。经查询,已有与申请商标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注册,并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如第18497621号“ROBINSON FRESH”等商标,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2018年12月1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义分局核准,北京瑞邦高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鲁滨逊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2、北京鲁滨逊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范围已删除“商标代理”。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ROBINSON”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ROBINSON”、引证商标二“rosinson”、引证商标三“ROSINSON”、引证商标四“ROBINSONS”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或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商标“ROBINSON”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使用在指定的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不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可作为商标注册,故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规定适用于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申请人申请商标注册时明知该禁止性规定,仍在代理服务外申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的经营范围虽已无“商标代理”,但并不能改变其申请注册申请商标当时的行为性质,否则,《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将随经营范围随意增减而被规避架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