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抒艺芭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832004号“抒艺芭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893号

       

      申请人:成都艮岳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成都豌豆蛙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832004号“抒艺芭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739683号“藝抒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组成元素、读音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明显区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区分两商标,不会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已有与本案情形相似的商标获得共存注册,如第5514911号“东方”商标与第29301416号“东方芭蕾”商标等,故申请商标亦应被予以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房屋检测及建筑相关合同、广告宣传、广告合同、线下活动相关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抒艺芭蕾”为文字商标,引证商标均“藝抒及图”为图文组合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藝抒”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以上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从而不致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此外,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龚丽娟
    姚继莲
    马静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