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绪の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29442584号“情绪の茶”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798号

       

      申请人:彭亚洲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知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442584号“情绪の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601762号“情绪茶LAB”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1047997A号“情绪料理Emo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47997号“情绪料理EmoFoo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6962610号“情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3322097号“情绪博物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同时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有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四已经我局驳回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五已经我局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情绪の茶”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已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餐厅;酒吧服务;旅馆预订;自助餐厅;会议室出租;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服务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申请商标“情绪の茶”作为商标使用在其指定的“餐厅”等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饮水机出租”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饭店;餐厅;酒吧服务;旅馆预订;自助餐厅;会议室出租;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暴红侠
    马静
    贾玉竹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