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17496219号“美悦荟”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761号
申请人:宁波海曙时尚美达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丰台分公司
被申请人:祝建章
委托代理人:武汉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对第17496219号“美悦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美悦荟”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第34332714号“美悦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市场混乱,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美悦荟”商标宣传使用及获奖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申请人实际经营的美容美发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差别显著,争议商标并非是对申请人商标的抢注,争议商标注册不会造成不良影响。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被申请人在先商标信息;2、被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情况。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延续性注册不成立;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美悦荟”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后于2016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广告”等服务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该商标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其不构成争议商标宣告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具体阐述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受到损害,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指争议商标申请人在明知他人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注册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之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美悦荟”商标在美容美发等相关服务上的使用,尚不足以证明其将“美悦荟”作为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使用在广告、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中尚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段莉
张世莉
刘洋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