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4053102号“智慧灯”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54号

       

      申请人:彭逊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鼎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4053102号“智慧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69810号“智慧登ZHIHUIDE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申请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我局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申请商标由文字“智慧灯”构成,与引证商标“智慧登”在呼叫上相同,在文字构成上仅一字之差,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辅导(培训)、安排和组织培训班、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电视文娱节目、体育野营、导游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摄影、提供娱乐设施、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导游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