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605531号“文旅云”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52号
申请人:上海创图网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彬普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05531号“文旅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精心打造,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9062号“文旅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和使用在业内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另引证商标目前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公司简介、相关合作协议(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截止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由文字“文旅云”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文字“文旅”,两商标在呼叫、文字构成上相近且其未形成与之区别的新的含义,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有线电视播放、光纤通讯、电子公告牌(通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有线电视播放、光纤通讯、电讯信息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