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顿安监测”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066955号“顿安监测”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51号

       

      申请人:分秒医疗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066955号“顿安监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深刻的设计背景,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7373612号“安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请示说明文件、新闻报道及相关视频、宣传推广合同(光盘或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因我国汉字有从右往左认读的习惯,引证商标亦可被认读或呼叫为“顿安”,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认读文字“顿安”与其在文字构成上相同、仅文字排序不同,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误以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间存在关联,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咨询、远程医学、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辅助、远程医学、饮食营养指导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