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119394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44号
申请人:四川省歌舞剧院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1193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7834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所有人为大型非法传销经营组织,已被依法查处,引证商标的续存已丧失市场主体,不能正常在市场中宣传推广。二、申请人系具有鲜明地域特色和民族特色的国内一流艺术院团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另有与申请商标在其他类别上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其系列商标的延续。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他案件的驳回复审决定书、申请商标的实际宣传和使用情况(复印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要素、整体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像,消费者在施以一般注意力情形下易将两商标相混淆,故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育、组织表演(演出)、演出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安排和组织会议、筹划聚会(娱乐)等服务均属于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且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此外,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丧失主体且无权利义务承受主体,故不能排除混淆误认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