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5998422号“刺猬安全WWW.CIWEI.COM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881号
申请人:湖南刺猬安全技术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长沙齐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98422号“刺猬安全WWW.CIWEI.COM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440196号“刺猬”商标、第29269549号“刺猬”商标、第29751512号“刺猬”商标、第30283937号“刺猬”商标、第32964227号“刺猬汽车”商标、第8494695号“CIWEIPHONE”商标、第30270584号“CIWEI AUTO”商标、第30283949号“CIWEI AUTO”商标、第32972040号“CIWEI AUTO”商标、第17253241号“PENTAQ”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及行业特点一致,且经大量使用、宣传,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市场经营秩序及广泛的服务群体,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的关系,申请商标与其他市场主体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及服务在官网、微信、自媒体平台的宣传使用;申请商标在办公场所及物品上的使用;“刺猬安全”软著登记证书。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至十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系统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刺猬”、“ciwei”,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获得足以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刘洋
田益民
张世莉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