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3179623 -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35号 - 申请人:北京斯丹姆赛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时间:2020-09-03

     

    关于第33179623号图形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4335号

       

      申请人:北京斯丹姆赛尔技术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斯宣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1796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32922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38754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完全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鉴于本案引证商标一、二属于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系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在图形要素、整体视觉效果、设计手法等方面相像,应判为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临床试验、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质量评估、计算机软件设计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42类技术研究、临床试验等服务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此情形下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另,引证商标一、二并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王鹏
    刘洲东
    卓慧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