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号:35672972 - 商评字[2020]第0000012731号 - 申请人:新余市尚泽科技有限公司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35672972号“Banana911”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2731号

       

      申请人:新余市尚泽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风行国际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672972号“Banana911”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569049号“BANANA”商标、第13213076号“BANANA”商标、第3664692号“BANANA”商标、第10276760号“香蕉 BANANA”商标、第8606841号“香蕉 BONANZA ”商标、第4877646号“香蕉BANAN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经使用推广已具有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产品外包装及袜子吊牌照片彩印件。
      经复审查明:
      1、我局驳回决定中除援引上述六枚商标外,还认为该标志中含有“911”,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在复审申请书中未针对该条款进行申述。
      2、我局作出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0321号决定,决定引证商标四予以撤销,现处于等待撤销复审程序中,该撤三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手机、眼镜以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获准在我国领土延伸保护的软件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六核定使用的立体视镜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及引证商标六的英文部分,申请商标中的“Banana”含义为“香蕉”,与引证商标五、六含义相同。申请商标与上述商标在词汇构成、予消费者整体印象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经其使用申请商标已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的可注册性。
      “9.11”(又称“911事件”、“美国911事件”等)指的是2001年9月11日恐怖分子劫持的飞机撞击美国纽约世贸中心和华盛顿五角大楼的恶性恐怖事件。申请商标可明显识别为由“Banana”和“911”两部分组成,“911”作为商标的一部分注册和使用具有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另,引证商标四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不影响本案审理的实体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濛萌
    韩秀花
    盛丽君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