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20-09-04
关于第9905229号“杏花”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7582号
申请人: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集智通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3月13日对第9905229号“杏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591774号“杏”商标、第225897号“杏及图”商标、第1347102号“杏花村及图”商标、第147571号“杏花村及图”商标、第1083776号“杏花村”商标、第1083777号“杏花村及图”商标、第1294156号“杏花村及图”商标、第1542603号“杏花春”商标、第14473463号“杏花邨”商标、第12661617号“杏花梦”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二、申请人是知名制酒企业,其在第33类上注册的“杏花村”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系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导致相关公众误认商品来源,致使申请人及相关公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基于“业务关系或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商标”恶意抢注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五、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争议商标,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损害了申请人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六、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复印件形式):1、所获荣誉及奖励证书;2、曾基于知名度受到保护的证据;3、“杏花村”系列商标列表。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杏花”商标是被申请人注册并使用了25年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申请同时又提出无效宣告,乱用和违反申请程序。争议商标已超过无效宣告法律期限。被申请人在主商标“杏花”的基础上还申请了诸多“杏花”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不存在恶意性。被申请人对“杏花”商标的商标保护记录,也说明了“杏花”商标的合法性。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荣誉证书复印件。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杏”、“杏花村”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被申请人其他商标与本案情况不同,不构成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的抗辩事由。申请人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妄图借助申请人已构成驰名的引证商标的极高知名度,或抄袭、摹仿该驰名商标,或完全包含引证商标,并进行同类别的抢注,意在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造成误认,以获取不正当利益。综上,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山西杏花酒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申请注册,2012年11月7日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取得注册。2017年11月21日,争议商标注册人名义经我局核准变更为山西杏花酒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申请人引证商标九、十的申请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版的《商标法》。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依据2013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之理由,分别对应2001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另,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为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的《商标法》新增条款,依照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依据违反2013年版《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评审请求予以驳回。本案争议商标注册日为2012年11月7日,本案申请日为2019年3月13日,争议商标注册日据本案申请日已经超过五年时限。故依据2001年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之理由,予以驳回。申请人请求依据2001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评审理由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一、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证明其“杏花村”商标曾被认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但就本案而言,申请人未就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杏花村”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充分举证,故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杏花村”商标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2001年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禁止之情形。
二、争议商标不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争议商标亦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版《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
三、2001年版《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佳洁
生茂
黄会芳
2020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