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O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时间:2020-09-04

     

    关于第29982716号“KOE”商标

    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13505号

       

      申请人:林金武
      委托代理人:厦门叁玖叁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9982716号“KO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33660号商标、第10667453号商标、第610681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四、五)不近似。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二将被撤销。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国际注册第1244319号商标、国际注册第124470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有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KOE”与引证商标一至三“KOE”、引证商标四“KOOE”、引证商标五外文部分“KOEE”相比较,在字母构成、读音上近似,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分别构成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内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转让。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分的显著性。虽然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状态尚不稳定,但并不影响本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合议组成员:李硙
    刘盈盈
    高亚晶

    2020年01月16日